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系被害人石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石某二。系被害人石某甲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系被害人石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人石某乙之母。
薛某某、石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方红,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朝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顺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向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齐,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朝富、徐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石某乙和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石某二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方红,被告人霍朝富及辩护人李顺洪、被告人徐向华及辩护人胡云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石某甲与朋友邢某某从河北省到兴义市寻找与石某甲同居的陈某某(不起诉),准备带陈某某回河北。陈某某便将此事告知其朋友被告人徐向华。2014年4月16日19时许,陈某某在兴义市富兴西路租住屋内与石某甲协商此事,徐向华得知该情况后便邀约被告人霍朝富到陈某某租房处。二人到后,陈某某与石某甲为此事发生争执,被石某甲打了一耳光。徐向华见状便上前质问石某甲,随后二人发生争执及打斗,霍朝富、邢某某分别上前帮忙其朋友打斗,打斗过程中,霍朝富持刀将石某甲杀伤后逃离现场,石某甲被杀伤后死于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霍朝富、徐向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石某乙请求判决被告人霍朝富、徐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47 477.39元。其中,丧葬费24 082.30,死亡赔偿金104 283.96元,赡养费104 283.96元,抚养费83 427.17元,精神抚慰金200 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办理丧事费用共计20 000元,财产损失费31 400元,要求陈某某返还石某甲工资80 000元。
被告人霍朝富对指控无意见;辩护人以“霍朝富无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被告人徐向华辩解“未叫霍朝富帮忙打架,被害人不是我杀的,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辩护人以“徐向华未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徐向华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 14日,被害人石某甲与朋友邢某某从河北省到贵州省兴义市寻找与石某甲同居的陈某某(已不起诉),准备带陈某某回河北省。陈某某便将此事告知其朋友被告人徐向华。2014年4月16日19时许,石某甲与陈某某在兴义市富兴西路租住屋内协商此事时,陈某某打电话告知徐向华,徐向华便邀约被告人霍朝富一同到陈某某租房处。后陈某某与石某甲发生争执,被石某甲打了一耳光,徐向华见状上前质问石某甲,随后二人发生抓打,霍朝富、邢某某遂上前帮忙各自的朋友打斗,打斗中霍朝富持刀将石某甲杀伤后逃离现场。石某甲被杀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4岁)。经鉴定:死者石某甲系锐器刺伤左前胸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卡子刀证明: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霍朝富称已辨认不出是否是其杀伤石某甲凶器。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朝富、徐向华,被害人石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贾某某、岑某某证言:2014年4月16日20时许,我们二人在吃饭时,听到隔壁有男人在吵架,不一会又听到打架的声音,约二、三分钟就没有声音了。吃晚饭后我们上街走到走廊那里见一个男人睡在地上,身下有一滩血,我们就打电话报警。
2、邢某某证言:石某甲叫我和他到兴义接他老婆陈某某回河北老家。2014年4月14日16时许,我们到兴义陈某某的租房处,石某甲打电话叫陈某某来开门,陈某某不来,石某甲就把门踢开进到屋里,然后翻陈某某的包包,找到陈某某的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还有一把黄色的螺丝刀,是可以换头的那种螺丝刀。后我们就在屋里住,石某甲多次打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一直没有和我们见面,陈某某还叫石某甲回河北,不要找她,再找的话就叫人把石某甲整死。2014年4月16日下午6点过钟,我们到菜场买菜见陈某某在一个门市里上班,石某甲就叫陈某某回河北老家照看孩子,陈某某说下班后再谈。晚上8点过钟,石某甲打电话叫我回住处,我见石某甲和陈某某在楼下,还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徐向华),这个男子在打电话,不一会,一个年龄大点的男子(霍朝富)坐出租车来到,我们五人就上楼进到屋里。20多岁的男子说石某甲强奸陈某某,石某甲就问陈某某“是我强奸你吗”,陈某某就说“是的”,石某甲就说“根本就不是”,石某甲就和20多岁的男子相互用手指着吵起来,20多岁的男子就打石某甲一拳,他二人就打起来。我和年龄大点的男子就去劝架,但劝不开,石某甲被20多岁的男子抱摔倒在地上,石某甲爬起来又和20多岁的男子打,我就去帮石某甲的忙,从屋里打到门口,我回屋里拿菜板出来打20多岁的男子,20多岁的男子松开手后来打我,我就见石某甲倒在地上,我就和20多岁的男子打起来,20多岁的男子和年龄大点的男子就往楼下跑,我跟着去追未追着,我回来见陈某某从楼上跑下来走了。我上楼就见石某甲躺在走廊上身下有一滩血,我就下楼叫人帮我打120和110电话。后公安和医院的人来就把石某甲送去医院。在屋里时年龄大点的男子没有参与打架,在屋外打架时,年龄大点的男子动手打没有我未注意。
3、陈某某证言:2010年我和石某甲在网上认识,我就去他老家和他生活了两年多,生有一个女儿,因生活不习惯,他家又穷,我回贵州后就不想回去了。我和徐向华认识后发生过性关系,我们二人就在一起了。2014年4月15日晚,石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到兴义了,进不了屋,我就骗他说我不在兴义在老家,第二天再去见他。我打电话给徐向华,徐向华和我见面后,我把石某甲到兴义找我的事跟他讲了,他听后向我发火,骂我不把手机卡换了,我说去躲几天,石某甲找不到我就会走。他说不怕,叫我去上班,并说兴义不是石某甲玩的。2014年4月16日下午,石某甲和他一个朋友到我上班那里找到我,叫我回家,我叫他先回去,下班后再去找他,他们就走了。晚上7时许,我下班后和我妹带孩子去医院看病,途中石某甲看见我,我就和他回住处。石某甲和他朋友吃饭时,徐向华打电话问我在那点,我说在住处,是石某甲找到我的,我要和石某甲讲清楚。徐向华就说我找死,并叫我等到,他找两个人过来。饭后石某甲的朋友外出,石某甲就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后我骗石某甲说出去买水喝,石某甲就跟着我下楼。约10分钟,徐向华坐出租车来到,我们三人就在楼下站起,石某甲的朋友什么时候来的我未注意。又过了几分钟,徐向华的一个朋友也坐出租车来到,我们五人就上楼。在屋里徐向华说石某甲强行要求一个女子给他生娃娃,是啷子人,石某甲就问徐向华是那个,徐向华就说是我好朋友,石某甲就骂徐向华说你是她朋友,她还是我老婆,我就讲我和你没有关系了,还是啷子老婆,石某甲又指着徐向华问我徐向华是我啷子人,我说是朋友,石某甲就打了我一耳光,徐向华就叫石某甲不要打,石某甲就骂徐向华,并用手指指在徐向华的脸上,他们二人就打起来。他们二人的朋友就去帮忙,四个人扭打在一起,我去劝架时,被他们用手拐倒在地上,他们就扭打到走廊,我爬起来见地上有血,石某甲的朋友去追徐向华他们二人,石某甲用手抱着肚子坐在地上,我也跑下楼走了。后我打电话给徐向华,徐向华说他朋友动刀整着对方了。后我和徐向华通过微信聊天商量隐瞒打架的事情。
4、石某二证言:石某甲是我弟弟,他与陈某某是通过网上认识。2011年我们请亲戚朋友到家吃了一顿饭,相当于帮他们办结婚酒.他们没有办结婚证,生得有一个小孩,有两岁多。2013年农历腊月,石某甲与陈某某分开了。2014年4月12日,石某甲和他一个朋友来兴义找陈某某回老家带孩子就被杀死了。
5、张某某证言:2014年4月17日,我发现我家旁边的下水道那里有一把跳刀,刀上有血,想到16日晚上有人在鸭棚子那点被杀死的事,我就打电话报警,110的人来后就把刀提取走了。
6、张某证言:2014年4月17日早上,我在房东张某某家门口旁边下水道那里看见一把带血的卡子刀,张某某捡起来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7、陈某一证言:2014年4月16日23时许,我堂姐陈某某到我家,她说和外地人吵架,后她在我家睡。第二天我去上班,刚开门警察就到我家把陈某某带走了。
8、李某某证言:2014年4月16日晚上,霍朝富在我租房处吃饭时,他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出去了。21时许,霍朝富回来,我见他有心事的样子。第二天霍朝富和我坐车回敬南下车时被警察抓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霍朝富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16日20时许,徐向华打电话说他有点事跟别人扯皮,叫我去鸭棚子那点。我坐出租车到鸭棚子那点见他和二男一女站在路边,徐向华就讲上楼,我们五人上楼进到一屋里,徐向华就和后来被我杀着的那男生(石某甲)讲话,那女生(陈某某)也在讲,那男生讲的是外地口音,讲什么我听不懂,那男生打了那女生一耳光,徐向华就问那男生搞那样,然后他二人就打起来。我就去拉劝,我的脚被那男生踩了一下,那男生转身去打徐向华时,从他身上掉下一把卡子刀,刀掉在地上时刀叶子就弹开了,我就捡起卡子刀杀那男生。我往门外退到走廊处时,他们几人也打到走廊处,那男生用脚踢了我腰部一下,我被踢靠在护拦处,那男生向我扑过来,我就用刀伸过去杀了那男生一刀。然后往楼下跑,徐向华跟在我后面,我们二人跑到一巷子里时,我把刀丢了。后我们坐出租车走,在车上我把杀着对方的事跟徐向华讲,下车后我和徐向华就分开了。
2、徐向华供述和辩解:我和陈某某认识后,她跟我摆过与河北一男生的关系。2014年4月15日晚上,陈某某打电话说河北那男生(石某甲)来兴义找她。我和陈某某见面后,她叫我和她一起去谈,我叫她自己处理好就行了。2014年4月16日20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讲河北那男生找她麻烦、纠缠她,叫我过去。我就坐车去鸭棚子那点找陈某某,我之前收到陈某某的短信说河北那男生找到她了,把门锁都踢烂了,我一个人去怕对方打我,我就打霍朝富的电话说我朋友与人扯皮,叫他过来帮忙调解。我到鸭棚子那点见陈某某与一个男生站在路边,那男生在打电话,不一会又有一个男子来到。过了几分钟,霍朝富也坐车来到。我就问陈某某那两个男人是不是找她麻烦的人,陈某某说是,我就叫他们上楼把事情讲清楚。我们五人上楼进到陈某某的住处,我就问后来被杀伤那男生(石某甲)以前骗陈某某出来强奸的事,那男生讲了一句本地话,我没有听懂,那男生又问我是那个,我说是陈某某的朋友,那男生就说你是她朋友,我还是她老公,陈某某就和那男生吵。那男生用手指着陈某某,我就对那男生说你这种做法不是男人,那男生就用手指过来讲不关你的事,我就用手去档,那男生就和我扯打起来,那男生手里拿有像螺丝刀之类的东西打我,那男生的朋友和霍朝富也参与打起来。后那男生的朋友拿菜板来打我,我跑出来到铁门那里,霍朝富从后面跑过来叫我快走,我二人就跑下楼坐出租车走了。霍朝富跟我讲他用刀杀着对方。后我与陈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商量隐瞒打架的事情。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石某甲左前胸乳头内侧、右肩胛处、左手掌检见锐器伤,右锁骨中段检见钝器伤。死亡原因系锐器刺伤左前胸致心脏破裂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徐向华右眼下睑内侧、左腹部、背部肩胛区、右臀部等处检见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1号至9号血迹、卡子刀上(警察从丢刀现场提取)血迹来自被害人石某甲,被告人徐向华衬衣上的血迹来自徐向华,石某甲与薛某某系亲子关系。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①被害人石某甲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霍朝富、徐向华和被害人石某甲亲属。②被告人徐向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已告知其本人。
(五)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①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富兴西路26号房屋,中心现场位于该房四楼走廊及陈某某租房处,在现场提取血迹9份,分别编为1号至9号;②丢弃作案凶器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镇碧云路四街20号民居大门口地面上。现场提取卡子刀一把。
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记录:证明①被告人徐向华与被告人霍朝富在2014年4月16日19时53分至23时15分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②被告人徐向华与陈某某2014年4月15日11时23分至22时35分和2014年4月16日9时30分至23时13分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③被害人石某甲与陈某某2014年4月15日20时25分至23时26分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和2014年4月16日9时20分至9时25分期间有两次通话记录。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徐向华与陈某某案发次日通过微信聊天商量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况。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①证人邢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确认9号(徐向华)、2号(霍朝富)是和石某甲打架的人。②证人邢某某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后,确认11号(陈某某)是石某甲的妻子。③证人石某二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后,确认8号(陈某某)是石某甲的妻子。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①被告人徐向华对作案现场、等待霍朝富现场进行了指认。②被告人霍朝富对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凶器现场进行了指认。③证人张某对发现卡子刀的现场进行了指认。④证人陈某某对打架现场、被害人石某甲被杀后倒地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华因女朋友陈某某的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石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霍朝富帮忙徐向华殴打石某甲,并持刀将石某甲杀伤致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霍朝富、徐向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霍朝富持刀将被害人杀伤致死,徐向华邀约霍朝富并首先与被害人发生抓打,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徐向华的作用略次于霍朝富。霍朝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徐向华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无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徐向华所提“未叫霍朝富帮忙打架,被害人不是我杀的,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徐向华未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徐向华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徐向华因陈某某与石某甲发生纠纷,其邀约霍朝富前往陈某某处,当其与被害人发生抓打时,受邀约的霍朝富即上前帮忙其殴打石某甲一方,双方斗殴中霍朝富持刀将石某甲杀伤致死,二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石某甲的明显犯意,石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对石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霍朝富的辩护人所提“霍朝富无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霍朝富在与被害人抓打过程中,持刀对被害人刺杀,致被害人死亡,其直接伤害被害人的犯意明显,双方系互殴,均系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单方有过错,辩护人所提“霍朝富无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石某乙请求判决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财产损失费和要求陈某某返还石某甲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提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所提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无伤害被害人的犯意,亦无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陈某某系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其抚养石某乙系法定义务,其向陈某某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朝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
三、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霍朝富、徐向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霍朝富承担三万元,徐向华承担二万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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