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建军(曾用名尹云),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黄志波,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尹建军与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同日下午,尹建军将毒品样品从遵义带到金沙给潘某某验货后,二人商定以冰毒每克75元、麻古每粒38元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同月11日凌晨2时许,潘某某让其朋友小某某驾车至遵义与尹建军等人见面。见面后尹建军等人便要求预付部分毒资,潘某某便分两次共汇款1.5万元至指定帐户。11日早上7时许,尹建军拿得毒品后与小某某驾车回到金沙县城关镇印象酒店410房间交给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2包,净重197.3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尹建军的供述和辩解;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证人潘某某等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尹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建军辩解认为自己只是介绍联系交易毒品,但并未得任何好处。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尹建军不是毒品货主,尹建军在本案中未获取任何好处,其在本案中系从犯;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酒店和取款的监控录像均未调取,建议对被告人尹建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尹建军与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同日,被告人尹建军携带毒品样品到金沙县印象酒店给潘某某验看。8月9日,潘某某电话与尹建军联系叫尹建军与其毒品上家商量,称潘某某要购买550克冰毒和300粒麻古、其朋友要买50克冰毒,并约定冰毒75元每克、麻古38元每粒。同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潘某某安排小某某驾车前往遵义提毒品,小某某到达遵义与尹建军汇合后,因小某某未带毒资,尹建军与潘某某电话联系后,潘某某向尹建军提供的户名为蔡方红的银行卡(卡号为×××)上先后存入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与尹建军在一起的两名男子确认后将价值1.5万元的毒品交给尹建军,尹建军将毒品提上小某某的车后与小某某一起到达金沙县印象酒店410房间,被告人尹建军与小某某将毒品提到房间后交给潘某某,潘某某称给谭某某50克冰毒后谭某某离开,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尹建军等人抓获。在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净重分别为143.7克、53.6克,共计净重197.3克。经鉴定,在两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4%、69.7%。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有一名叫尹建军的男子有毒品冰毒待售,接报后,该队一边对本案立案侦查,一边安排对尹建军进行抓捕,同月11日9时许,在金沙县城关镇印象时尚酒店410房间与潘某某、谭某某交易,公安机关于交易现场将尹建军抓获。
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尹建军所使用的手机与潘某某使用的手机分别进行了下列通话:
①2014年8月8日9:53尹建军主叫潘某某,通话时长3分9秒;
②8月8日10:17潘某某主叫尹建军,通话时长40秒;
③8月8日10:22尹建军主叫潘某某,通话时长4分54秒;
④8月8日17:27:1潘某某主叫尹建军,通话时长40秒;
8月8日20:27潘某某主叫尹建军,通话时长4分38秒;
⑤8月9日16:38,潘某某主叫尹建军,通话时长1分48秒;
8月9日20:27、20:38尹建军主叫潘某某,通话时长分别为4分12秒、4分17秒;
⑥8月10日17:24潘某某主叫尹建军,通话时长50秒;
21:25、21:58、22:45尹建军三次主叫潘某某手机,通话时长为17秒、30秒、35秒;
⑦8月11日00:54、02:56、03:21、06:35、08:22尹建军多次主叫潘某某,通话时长分别为13秒、2分6秒、2分20秒、14秒、19秒。
3、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证实:毒品买家以其银行卡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人尹建军提供的账户上两次汇入现金人民币1.5万元,该款于当日被取走。
4、调取证据通知、银行卡入户登记表、明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分行调取了毒品买家银行卡的入户情况,证实该银行卡开户人为蔡方某,该卡于2014年8月11日转帐存入1.5万元后于同日被取走。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搜查尹建军的人身及其他有关地方。经查,在交易现场印象时尚酒店410房间内,从尹建军身上搜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一部,在房间内桌子上查获毒品冰毒两包,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予以扣押。
6、称量笔录及照片、计量称重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总净重197.3克;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经称量,该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43.7克、53.6克,总重量197.3克。
7、收据证实:贵州省公安厅于2014年9月10收到金沙县公安局交来尹建军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冰毒197.3克。
8、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金沙县公安局聘请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经检验,在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分别为64.4%、69.7%。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尹建军。
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对尹建军的尿液样本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建军出生于1973年4月7日,犯罪时41岁。
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因尹建军的手机损坏、潘某某手机更换,无法调取手机中的短信信息;因案发时间较长,未能调取到相关监控录像。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证实:2014年8月8日早上,尹建军打电话给我讲他一个朋友手中有毒品冰毒要出售,我就叫他先送点样品过来我看看毒品质量如何,之后他问我要购买多少,我给他讲如果质量好我就购买800克,我问他价格多少,他说的是冰毒80元每克,麻古40元每粒,我就叫他价格少点,尹建军说他的毒品质量很好,价格少不了,随后我们就挂电话了。下午4时许,尹建军打电话给我讲他已经从遵义桐梓县松坎出发到金沙给我送毒品样品来,下午6时许,尹建军打了几次电话我没有接到。后来是他去谭某某家联系到谭某某,谭某某带他到金沙县城关镇印象时尚酒店410房间找到我,把他带到我房间后,谭某某就走了,我就和尹建军闲聊了一会儿,之后尹建军就到楼下去了。几分钟后尹建军回到我房间拿了一些毒品冰毒样品给我,并给我要了600元钱的样品费后就走了。尹建军走后我们一直保持短信联系。同年8月9日我打电话给尹建军说样品我试了还可以,叫他给他的上家(毒品上线)讲我要购买550克冰毒和300克麻古,我朋友谭某某要50克冰毒,经反复商量,毒品价格最终确定为冰毒75元每克,麻古38元每粒。尹建军叫我去遵义拿毒品,我给他说我没有时间去,叫他给我送来金沙,他说我去不了都可以,但是必须叫一个人去遵义和他一起把毒品带来金沙,我给他说我考虑一下。后来我们一直保持联系,但我也没有叫人去遵义和他一起带毒品。同年8月10日中午,尹建军打电话催我去遵义拿毒品,我给他说没有时间去,我安排好后就叫人去遵义拿。次日凌晨2时许,我租了一辆面包车(车牌贵F47072)给小某某驾驶去遵义接尹建军,小某某与尹建军见面后,尹建军打电话问我怎么没有拿钱给小某某带去进行交易,我给他说把毒品送到金沙后我再给他钱,但尹建军还是不同意,之后我提出我给他的银行账户里打点定金,他再把毒品给我送到金沙,他同意后就将他的银行卡号发给我,我就转了1万元到尹建军发给我的银行卡号上,约一小时后,尹建军又要求我再给他打5000元,我又给转了5000元钱到尹建军提供的银行卡上。早上7时许尹建军打电话给我说毒品已经拿到,9时许,尹建军和小某某到了我住的房间,尹建军从他提的一个塑料袋里拿了一包冰毒给我,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谭某某,叫他给我把钱和电子秤拿到我住的房间,谭某某就拿了三万元现金和电子秤到我的房间,之后尹建军叫我把谭某某要的50克冰毒称给他,谭某某把毒品冰毒拿出房间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房间的桌上查获一包毒品冰毒,谭某某当场交出向尹建军购买的50克冰毒。
2、证人谭某某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潘某某给我说今天早上遵义的尹建军打电话来问他我要冰毒不,潘某某当时就给尹建军说要800克冰毒,之后我和潘某某在印象时尚酒店410房间,几分钟后,我家里打电话给我说家里有朋友让我马上回去。我到家后看见尹建军和一个男的在我家吃饭,随后我就问尹建军什么时候来金沙的,尹建军说刚刚来,我叫尹建军吃完饭再上楼上来,我先上去休息一下。尹建军吃完饭上来,我问尹建军这次来金沙做什么,尹建军说办点事情,随后又问我潘某某在哪里,我说潘某某在印象时尚酒店,尹建军让我带他们去找潘某某,我把他们带到印象时尚酒店找到潘某某后就走了。约30分钟后,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尹建军要走了,我打电话给尹建军问他怎么刚来就走,尹建军说他们有事要马上走,我说让尹建军下次来的时候顺便给我带50克冰毒,尹建军让我上去拿,我说我没时间,尹建军让我把钱准备好再联系。同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潘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印象时尚酒店410房间谈事情,到酒店后潘某某给我说尹建军要求我们这边去一个人接他们来金沙,潘某某还给尹建军说他买550克冰毒,我买50 克冰毒,共600克。早上8时许,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尹建军已到410房间,让我把钱和电子称带过去,我便带了3万元现金和电子称到潘某某房间,看见潘某某和尹建军在称毒品,我把钱给了小某某(潘某某的朋友),潘某某给我称了50克冰毒我就走了。我当时用来联系这桩毒品交易的手机已丢失了。
3、证人小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凌晨零时许,朋友潘某某叫我开车到遵义去接一个叫尹建军的人,尹建军会把毒品从遵义带下来。我开着贵F47072号面包车于凌晨2时许从金沙出发,一个小时后到遵义。我告诉尹建军说我在澳门路等他,我刚把车停在澳门路,尹建军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开着一个白色现代轿车过来,叫我把车停在原地,我坐他们的车来到一家酒店(我记不清酒店具体名字),开车的男子先下车,我和尹建军在车里等。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上了我和尹建军坐的车,先下车的男子打电话叫我们去酒店4830号房间,我和尹建军到房间后,与尹建军来接我的男子已经在房间了,后上车的男子几分钟后才到房间。在房间里,尹建军叫我把钱给他们,他们去拿货(毒品冰毒),我告诉他潘某某没有给我钱只是叫我来接他。尹建军就和潘某某联系,我不清楚他们是怎么联系的,过了一个小时,尹建军和那两个男子收了钱,就叫我和尹建军在酒店里面等,那两个男子出门去拿货。早上6时许,我和尹建军把车开到酒店门口,又回到房间继续等。在房间里我叫尹建军催了那两个男子好几次,今早7时许,尹建军接到那两个男子电话叫我们下楼。我和尹建军在车里又等了约20分钟,那两个男子叫我们把车往前面开,车没开多远,就看见那两个男子开的白色现代轿车停在路边,尹建军叫我在车上等,一个人去了白色现代轿车那里。过了几分钟尹建军提了一个玫红色的袋子上车并将袋子放在副驾驶的箱子里,叫我开车走。我和尹建军开车上了高速后,尹建军让我送他到收费站并让我一个人提着毒品去给潘某某,我不同意说他走了我就把毒品丢了,尹建军才同意和我送毒品到酒店里。我们开车于早上9时许来到金沙县印象时尚酒店后,尹建军提着毒品和我一起到潘某某的410房间。进房间后,尹建军就把毒品拿给潘某某,潘某某给谭某某打电话说货到了让他过来拿, 10分钟后,谭某某来了拿了50克冰毒就走了。几分钟后听到有人敲门我就去开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在遵义市我和尹建军去见的那两名男子一个有点胖,一个有点瘦小。
三、被告人尹建军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尹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8日我打电话给朋友潘某某,告诉他遵义市里面有一伙人在出售毒品冰毒,质量还可以,潘某某就叫我拿点样品给他试一试。随后我在遵义市王老大那里拿了几克冰毒,开着王老大的车与王老大一起去金沙,到金沙后我打电话给潘某某无人接听。我就去找谭某某问潘某某在哪里,谭某某遂带我到印象时尚酒店找到潘某某他就走了。当时酒店房间里只有潘某某一人,我便把冰毒样品给他,我们两人在房间里吸食了一些冰毒,吸食的冰毒是潘某某提供的。我吸了几口后叫潘某某给我600元冰毒样品钱,并告诉他如果觉得冰毒可以就打电话联系我,我便与王老大走了。在路上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东西还可以,问我能不能帮他带点到金沙来,我告诉潘某某东西不是我的,后面的老板要先收钱后再拿东西,潘某某叫我先去和老板商量一下再联系。次日潘某某打电话问我冰毒及麻古的价格,我给他说了之后,他要800克冰毒,300颗麻古,叫我去帮他联系。我找王老大商量后,王老大坚持要潘某某带钱到遵义来交易,我将情况给潘某某说后,潘某某说他准备好就来,并且只要550克冰毒,300颗麻古,他朋友要50克冰毒,总共是600克冰毒,300颗麻古。后来潘某某又说他有事来不了,让一个女生(即小某某)开车来。同年8月11日凌晨两三点钟,小某某到遵义来和我见面,她说她没带钱,我打电话问潘某某为什么不带钱来,潘某某说他第一次和王老大做生意,带这么多钱不放心,并叫我将他要的毒品送到金沙后付钱给我。我就和小某某去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一旅社找到王老大和王老二,告诉他们潘某某的要求,但是王老大他们不同意,说他们老板不同意将货带到金沙。后来我在潘某某和王老大他们之间磋商,最后双方都答应由潘某某先付2万元钱作定金,由我将600克冰毒和300颗麻古带到金沙给潘某某,但是潘某某只打了1.5万元钱到王老大他们提供的银行卡上,因为潘某某几次都没有把钱打齐,王老大他们只给我1.5万元钱的毒品冰毒(200克),然后我带起毒品就和小某某一起回金沙。于早上8时许到金沙印象时尚酒店410房间,当时房间里只有潘某某,我进去后就将200克毒品交给潘某某,并告诉他说上家不太相信他,所以只带了1.5万元钱的货过来。潘某某没说什么便打电话给谭某某说他要的50克冰毒来了,叫他来拿货。过了一会儿,谭某某来后拿着50克冰毒就走了。谭某某刚出去没多久,我就听见敲门声,小某某就去开门,门一开,公安人员就冲进来将我抓获,当场在房间里的桌子上搜出我贩卖给潘某某的一包用银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以及我用来与潘某某联系的一部手机,之后公安人员又在谭某某那里搜出我贩卖给他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197.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建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从证人小某某的证实来看,小某某与被告人尹建军在遵义市会合后又与另外两名男子到达同一酒店房间,在房间里两名男子与尹建军确认收到1.5万元钱后,另外两名男子去拿毒品来交给尹建军,尹建军将毒品提上小某某所驾车辆后与小某某一起到金沙县城,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尹建军为本案毒品的货主。但其积极联系毒品上家进行毒品销售,并携带毒品进行交易,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尹建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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