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新(又名吴×),贵州省思南县人。贵州科渝奇鼎医药公司。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新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新及其辩护人李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3月,贵州科渝奇鼎医药有限公司、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吴某新(又名吴×)找到时任七星关区A镇卫生院院长叶某(另案处理),请求叶某在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优先采购其代理的医药公司药品,并承诺按药品采购金额的10%作为回扣费给叶某,叶某当即同意,并安排药房负责人汪某将上述两家公司作为采购公司长期供药。2011年至今,吴某新所代理的两家医药公司在与A镇卫生院结算药款之后,按照约定,吴某新先后7次送现金共计142,200.00元人民币给叶某,叶某予以收下。
二、2013年初,贵州科渝奇鼎医药有限公司、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吴某新找到七星关区B乡卫生院院长陈某(另案处理),请求陈某在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优先采购其代理的医药公司药品,并承诺按药品采购金额的15%作为回扣费给陈某,陈某表示同意。吴某新所代理的医药公司在与B乡卫生院结算购药款之后,按照约定,吴某新于2014年2月25日将回扣费8,660.00元人民币现金存入陈某信用社账户上。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新构成行贿罪。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新有立功情节的公诉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新检举毕节市惠丰医药公司销售经理张某行贿的具体犯罪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新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以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悔罪等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新对行贿罪不持异议,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吴某新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贵州科渝奇鼎医药有限公司、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吴某新通过给付回扣费的形式,向七星关区A镇卫生院院长叶某行贿142,200元、B乡卫生院院长陈某行贿8,66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新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上诉人吴某新于2014年3月2日自书的一份检举材料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4日向吴某新所作的检举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吴某新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检举张某等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成立,是否构成立功情节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某新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阶段,公诉机关只向法庭提交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以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对毕节惠丰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涉嫌行贿(【2014】5号)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吴某新有立功情节。但未提供吴某新检举他人行贿的相关材料,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立功情节并无不当。鉴于在二审庭审中,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吴某新检举揭发毕节市惠丰医药公司行贿犯罪事实的检举材料和侦查部门的讯问笔录,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述立功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二审依法认定上诉人吴某新立功情节成立,确有悔罪表现。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新作为贵州科渝奇鼎医药有限公司、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在进行药品销售的过程中,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给予卫生院院长回扣费共计150,86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上诉人吴某新到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事实外,同时还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某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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