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拥军路洪都假日酒店停车场旁边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收缴毒资300元及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9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鉴定意见书,称量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某的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吴某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冰毒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赵跃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原审根据吴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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