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江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长江,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某领,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润,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三人系亲兄弟)与被害人段某某均系织金县白泥乡大树脚村纸厂组村民,两家曾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2014年7月22日21时许,三被告人以段某某曾辱骂三人之父为由,在自己家院子外与段某某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三人遂用木棒殴打段某某,将段某某打伤。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因钝性外伤致脾脏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段某某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2,048元,救护车出诊费用700元,共计32,74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均应依法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吴某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吴某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由被告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长江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吴某领、吴某润提出没有参与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吴长江所提 “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吴某领、吴某润所提“没有参与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吴某领、吴某润持木棒参与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邓某某、段某某、付某某证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故对上诉人吴某领、吴某润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长江、吴某领、吴某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某 杨贵川

审判员  吴岚

审判员  季琥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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