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吴清友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维思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4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黔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对吴清友的刑罚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对吴清友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吴清友获本院减刑四次,共减去刑期六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吴清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吴清友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清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6-2014.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罚金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清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清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