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吴兴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义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吴兴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兴才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兴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7—2013.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兴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兴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