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临中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以吴志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云高刑复字第109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对吴志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7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对吴志昌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098号刑事裁定,对吴志昌减去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吴志昌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志昌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013.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志昌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志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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