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织金县茶店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曾某某均系织金县茶店乡村民。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吴某某与曾某某夫妇因宅基地发生争吵,争吵中曾某某之夫周某某拆吴某某家搭建的支木,吴某某与周某某发生抓扯,曾某某遂持木棒殴打吴某某,后吴某某持铁铲殴打曾某某手部,曾某某被打伤,吴某某亦受伤。案发当日,吴某某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曾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日。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2 052元。并提交医疗发票7张,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书1份,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以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及病历复印费26 848.53元,出院后到茶店乡卫生院换药及拆线,支付医疗费37元,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 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 485.53元。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并酌情赔偿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人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由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对吴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2、一审对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某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02 052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上诉人曾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上诉人曾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后,在互殴中持铁铲将曾某某打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对吴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及一审对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某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02 05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已依照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和上诉人曾某某的过错程度判决吴某某对曾某某进行了赔偿,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刑事部分因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曾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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