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杰及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4年,吴杰利用担任毕节经济开发区小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违法违章建筑户郭某礼、张某甲、李某华、李某春、孙某荣、夏某等人贿赂共计122,000元,接受违法违章建筑户吃请和礼品及同事的请托,对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同时其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0年10月,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塔兴组洪某强请小坝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肖某松转送的2,000元人民币后,对洪某强超面积违章建筑不依法查处,2013年春节期间,洪某强另行修建的价值105,208.93元的138.38平方的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小坝镇政府强制拆除。
二、2011年4、5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堰塘组村民孙某亮请黄泥村副主任孙某佑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后,对孙某亮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三、2011年5、6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胜利组村民夏某请黄泥村副主任孙某佑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后,对夏某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四、2011年6、7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大沟组村民孙某荣(小荣儿)、孙某俊请黄泥村副主任孙某佑转送的各3,000元人民币后,对孙某荣(小荣儿)、孙某俊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五、2011年8、9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大沟组村民孙某虎送的3000元人民币后,对孙某虎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查处。
六、2011年9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胜利组村民潘某泽请其侄子潘某江转送的4,000元人民币后,对潘某泽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七、2011年10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塔兴组孙某荣(小荣荣)请黄泥村副主任孙某佑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后,对孙某荣(小荣荣)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八、2011年10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塔兴组村民孙某请黄泥村副主任孙某佑转送的6,000元人民币后,对孙某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九、2012年1月,吴杰收受小坝镇新场村双桥组村民吴某昌之妻王某淑请原新场村支部书记潘某平转送的2,000元人民币后,对吴某昌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2012年5、6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壕沟村营丰组胡某志之妻孙某英请袁某志转送的1,000元人民币后,对胡某志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2012年7月份,小坝镇黄泥村胜利组村民夏某顶因其弟夏某巧在修建房子的过程中被吴杰阻拦,便请时任黄泥村副主任孙某佑转送3,000元给吴杰后,吴杰对夏某巧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2012年7、8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胜利组村民夏某伟请孙某佑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后,对夏某伟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三、2012年7、8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黄泥村塔兴组村民吴某琴请孙某佑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后,对吴某琴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四、2012年10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新场村新场组郭某贵请邓某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后,对郭某贵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五、2012年11、12月,吴杰收受邓某为新场村下寨组村民王某贵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后,对王某贵的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六、2012年,吴杰收受小坝镇新场村湾湾组的李某华、李某春请李某成转送的各5,000元人民币后,对李某华、李某春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七、2013年3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小坝村上街组村民王某华送的2,000人民币后,对王某华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八、2013年5月,吴杰收受小坝镇新场村湾湾组村民邓某辉请王某阔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后,对邓某辉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十九、2013年10月份,吴杰收受居住在小坝镇黄泥村堰塘坝组的大方县响水乡粮丰村丫口组村民张某甲请张某甲云转送的10,000元人民币后,对张某甲在小坝镇修建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2013年11月份,吴杰收受小坝镇水塘村四组村民郭某礼请郭某华转送的30,000元人民币后,对郭某礼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一、2013年底,吴杰收受小坝镇新场村下寨组村民王某阔请吴杰舅母孙某荣(小荣)转送的3,000元人民币后,对王某阔的违法违章建筑不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二、2009年,小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站长吴杰负责小坝镇连环坡路的修建,工程后期,因工地仍需要电雷管,吴杰到小坝镇原负责安全工作的副镇长潘某某处开出领取炸材的条子后将条子交给爆破员孙某某到当地的“建立砂厂炸药库”领电雷管100枚,连环坡修路工程用掉20枚,剩余80枚被吴杰私自储存于其不具备储存民爆物质资格的办公室内,未及时入库,也未向相关人员汇报该批电雷管的情况,直至2014年5月23日在毕节市纪委对吴杰办公区域调查时被查出。
大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二、对被告人吴杰的违法所得1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杰不服,以“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杰对收受12,2000元贿赂款和从其办公室搜查出80枚电雷管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电雷管是小坝镇政府修建公路用剩下的,受原负责安全工作的副镇长潘某某安排保管,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吴杰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缴涉案赃款,应依法减轻处罚;涉案的爆炸物是用于修筑公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他人人民币共计12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储存爆炸物电雷管80枚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杰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2015年4月24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吴杰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提交了书面检举潘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相关材料,该局目前尚未调查。上诉人吴杰及辩护人对检察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吴杰所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杰非法储存爆炸物电雷管80枚的犯罪事实,有吴杰供述,证人张某甲、潘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吴杰明知其办公室不具备储存爆炸物的条件而予以非法储存,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杰及辩护人所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额退缴涉案赃款,应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杰未主动投案,办案机关通知其到案前,已掌握吴杰收受他人贿赂的部分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一审判决根据吴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积极主动全额退缴涉案赃款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涉案的爆炸物是用于修筑公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杰领取该电雷管系为了筑路的正常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杰利用担任毕节经济开发区小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站长,兼任小坝镇打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违法建房户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爆炸物电雷管,却将其储存在其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办公室,非法储存爆炸物电雷管80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杰犯受贿罪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的违法所得1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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