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维军。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华、余进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维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维军利用其担任赫章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医疗器械供应商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案发后,该赃款已由吴维军的亲属代为退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08年期间,贵州斯瑞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甲为了维持与赫章县人民医院的药品供应业务关系,多次送给被告人吴维军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二、2008年,赫章县人民医院向贵阳荣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了一台价值人民币190万余元的日立牌CT机,设备安装调试好后,该公司董事长晁某水送给被告人吴维军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三、2012年1月,赫章县人民医院向贵州恒旭辉公司采购了一台X线摄影设备,贵州恒旭辉公司实际管理人晁某水为了感谢被告人吴维军,于2012年上半年在贵阳送给吴维军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四、2004年以来,安徽亳州中药材有限公司向赫章县人民医院供应中药材,该公司业务员张某星为了得到被告人吴维军的关照,从 2006年起至2011年底,每逢中秋节、春节多次送给吴维军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五、2011年赫章县人民医院中心消毒供应室的建设要对外发包,四川成都老肯科技公司业务员张某请山东烟台汇力医疗器械公司王某甲乙来找被告人吴维军洽谈,后来成都老肯科技公司中标,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乙送给吴维军现金人民币1万元。
六、2011年山东烟台汇力医疗器械公司向赫章县人民医院销售了1台价值48万余元的自动生化分析仪,该公司法人王某甲乙于当年春节前到吴维军家中送给被告人吴维军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七、2010年6月贵州盛远药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请王某甲帮忙在赫章县人民医院开展药品销售业务,李某将公司给自己的药品销售提成分一半给王某甲作为中介费,王某甲找到被告人吴维军后,吴维军安排赫章县人民医院从盛远药品有限公司进购药品,王某甲为了感谢吴维军的帮忙,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在贵阳、赫章等地多次送给吴维军现金人民币共计9万元。期间,王某甲为了向赫章县人民医院销售其设立的贵州奥西贸易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在贵阳金阳景怡园小区吴维军的家中送给吴维军现金人民币5万元,吴维军便安排赫章县人民医院向贵州奥西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医疗器械。之后王某甲为了拓展自己的公司在赫章县人民医院的销售业务,分别于2012年春节、2013年送给吴维军现金人民币5万元、2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维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已退缴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维军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第六桩春节期间收受王某甲乙1万元及第七桩其女考取大学时收受王某甲2万元应属违纪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上诉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维军1998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医疗器械供应商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维军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第六桩春节期间收受王某甲乙1万元及第七桩其女考取大学时收受王某甲2万元应属违纪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吴维军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王某甲乙及王某甲等人证言以及医院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王某甲乙与王某甲等药商向吴维军行贿,均是为了与吴维军搞好关系,继续向赫章县人民医院供货,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该3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维军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维军被查处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受贿的线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属具有坦白情节,但不构成自首。吴维军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经查证属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立功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维军于1998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利用其担任赫章县人民医院院长、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医疗器械供应商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足额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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