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平走私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28
罪犯吴建平,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2002)保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吴建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3)云高刑复字第191号刑事判决,核准对吴建平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云高刑执字第2571号刑事裁定,对吴建平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对吴建平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对吴建平减去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吴建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建平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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