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方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定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2年10月12日,吴定益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吴定益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吴定益减刑一年零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定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0、2012.11—2013.12、2014.1—2014.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定益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定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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