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道昆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15号刑事裁定,将吴道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1年1月10日,吴道昆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五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吴道昆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吴道昆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道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8—2013.5、2013.6—2014.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五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道昆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道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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