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传宝,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宝及其辩护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传宝曾患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25日晚,吴传宝在其邻居吴某甲家玩回家后被其母王某甲吼。次日清晨,吴传宝认为王某甲什么也不能做还吼他,便持家中的菜刀连砍王某甲的颈部数刀,并用菜刀将王某甲的头割下。经鉴定,王某甲系颈部离断而死亡。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吴传宝家将其抓获,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吴传宝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吴传宝的供述和辩解,胡某某、范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传宝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吴传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吴传宝有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获取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传宝曾患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25日晚,吴传宝在其邻居吴某甲家玩回家后被其母王某甲吼。次日清晨,吴传宝认为王某甲什么也不能做还吼他,便持家中的菜刀连砍王某甲的颈部数刀,并用菜刀将王某甲的头割下。经鉴定,王某甲系颈部离断而死亡;吴传宝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8时10分,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接到詹某某报案称吴传宝在其家中将王某甲连砍数刀后将王某甲的头割下。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18时,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吴传宝进行搜查时,在吴传宝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上均发现多处血迹,上述带有血迹的衣服、裤子、鞋子扣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吴传宝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左手中指第二指节处有一5×0.5cm伤口,伤口未愈合。
4、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照片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10时30分至14时5分对王某甲被害案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七星关区青场镇渔洞村胜利组王某甲住所内,居室内靠东南角为木床,床头床尾的床架上有多件衣物、被单等搭放,床上有红底花形图案被子,被子下有女尸一具,尸体呈侧卧状,尸体头部缺失,见颈项部断面外露。尸体颈项部垂直下方地面有头颅一个,头颅与颈部连接处为断面,头颅处距离南墙130cm、距东墙76cm地面有面积为56×60cm的血泊一处,照相固定。血泊西北侧地面有大面积点状疑似血迹,以血泊为中心扇形分布(编号为1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紧靠血泊东北侧为洗衣机一台,机体西南角表面有面积为82×37cm的飞溅状疑似血迹(编为2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厨房紧靠南墙中段的地面有黄红相间的花色塑料盆一个,盆内有红色血样状液体约700ml(编号为4号物证,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厨房西北角有熄灭的回风炉一个,炉上有菜刀一把,菜刀刀刃表面有大面积疑似血污,刀柄为木柄,刀刃长18.5cm,刀柄长10.5cm(编为5号物证,照相固定,实物提取)。
5、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七)公(司)鉴(法尸)字[2014]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死者王某甲的衣着、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王某甲主要损伤为自寰椎与枢椎之间椎间隙离断,断面欠整齐,寰椎尚完整,颈髓离断,相应断面见气管、食管自甲状软腐平面处离断,断面欠整齐,双侧相应平面颈总动、静脉离断、挛缩,颈部皮肤断端见多个皮瓣形成,边缘相对整齐;右手食指有一创口,为4.1×0.5cm,创缘整齐,创道下指骨骨折。解剖检验:肺内呈淤血性改变,胃内空虚。王某甲系颈部离断而死亡。
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法物)字[2014]39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该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洗衣机上的血迹、南墙墙面上的血迹、血泊北侧地上的血迹、头颅上的血迹,现场颈部断端的血迹、吴传宝右脚上的血迹、吴传宝胸部的血迹、吴传宝衣服上的血迹、菜刀上的血迹均系被害人王某甲所留。
7、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4]精鉴字第085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吴传宝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30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甲胃内容物未检出有机磷和毒鼠强。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吴传宝对砍死王某甲的现场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情绪比较激动,要冲进现场向王某甲认错,为防止造成伤害,侦查人员强行将其带离现场;②犯罪嫌疑人吴传宝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砍王某甲的菜刀,与民警现场提取的一致。
10、户籍证明证实:吴传宝出生于1977年07月07日等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09时许,民警在吴传宝家中将吴传宝抓获。
12、毕节地区精神病医院入院通知单和毕节山城精神病医院住院通知单证实:2014年10月和2011年7月,吴传宝先后两次因精神病住院治疗。
1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之女儿吴某美、吴某兰、吴某乙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吴传宝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吴传宝从轻判处。
14、证人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7点20多的时候,罗某某跑到詹某某家讲吴传宝把王某甲砍死了,詹某某便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因担心吴传宝逃跑,詹某某就在外面看着吴传宝,没有进吴传宝家里去。当时吴传宝的脸上、手上、脚上都有血。吴传宝与其母亲王某甲关系很好,王某甲平时身体不好,吴传宝照顾王某甲照顾得很好。
1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与吴传宝系邻居。2014年9月26日早上7点左右的时候,范某某跑到胡某某家说吴传宝的脸上、裤脚上、鞋上全是血迹,然后胡某某和范某某两人就到吴传宝家里去看。当时吴传宝家的门是开着的,胡某某就一个人进去看,看见靠门边的床上躺着吴传宝母亲王某甲的身子,头已经被砍掉在床前的地上,当时被砍下的头部的颈子处还冒着热气,血液尚未凝固,胡某某什么都没有做就出来了。之后胡某某到范某某家给范某某说吴传宝家母亲的头都被砍掉在地上了,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的就来现场了。吴传宝家族中没有精神病史,以前从来没有发现吴传宝有过精神病,只是最近一个星期看到吴传宝有些发呆,目光呆滞。在2014年9月23日的中午,吴传宝的女儿说吴传宝打了王某甲一拳头,王某甲摔倒在地上鼻子出血了,于是胡某某就去吴传宝家看看情况,看到王某甲的鼻子出血,用纸赛住一鼻孔,之后就打电话给吴传宝的妻子说了这个事。
1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范某某和吴传宝是邻居关系。2014年9月26日早上7点钟,吴传宝从商店买烟下来,递烟给范某某抽,范某某看到吴传宝脸上有血,范某某不敢问,但估计是吴传宝把他妈杀了。范某某就去胡某某家跟胡某某讲估计吴传宝把他妈杀了,叫胡某某一起去看一下。胡某某和范某某就去吴传宝家看,吴传宝家门是开着的,胡某某进去看了一眼,就回来说“吴传宝家母亲头都被砍掉地上了,血都还没有干颈子还冒气”。二人就返回胡某某家后,范某某就打电话给吴传宝家媳妇王某乙说了吴传宝砍死王某甲的事。詹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公安局的就来了。平时吴传宝是正常的,对他母亲也孝顺,在外边玩到天黑了都要回家做饭给他母亲吃,就这几天发现吴传宝有点呆滞。吴传宝的父亲得过精神病,送到医院医治时从医院跑出来杀死两个人,被公安打死了。听说吴传宝也是送到医院医治过的。最近四五天,看到吴传宝有点发呆,状态呆滞。
1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和吴传宝是姨夫关系。2014年9月26日早上7点过的时候,吴传宝家媳妇打电话给罗某某说吴传宝把他母亲王某甲砍死了,头都砍掉地上了,叫罗某某帮忙照顾两个娃儿,罗某某就去詹某某家给詹某某讲,詹某某来看了之后就打电话报警。看到吴传宝在外面游,脸上、身上、脚上都有血。吴传宝之前发过神经病,第一次发病时把他老爹和爷爷的坟挖开了,被家里面送到毕节神经医院医治,回来以后又打他媳妇、娃儿和老妈。吴传宝犯病表现为发呆、喊都不答应、不干农活、打家里人。平时吴传宝和他母亲关系很好,把他母亲照顾得很好,他在外面吃饭,都要回家做饭给他妈吃。王某甲不会说话,两人也不会吵架,只有吴传宝发疯的时候会打他妈。四五天前,因感觉吴传宝又发病了,经常打王某甲和小豪豪,这几天小娟娟和小豪豪(吴传宝家两个娃儿)都是在罗某某家住。吴传宝的父亲也得过神经病,还砍死了两个人,被公安的打死了,家里其他人没有得过神经病。
18、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 2014年9月25日晚上吴传宝在吴某甲家吃饭,饭后九点过钟吴传宝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听见周围的群众说吴传宝把他母亲砍了,吴某甲看到吴传宝的脸上和身上有血迹,就问吴传宝,吴传宝说:“拐了,我把我家老妈砍了”。吴传宝会和邻居一起打牌,平时的表现也是好的,他的妻子在贵阳打工,他在家干农活,对他母亲也是很孝顺的,在外边玩到天黑都要回去做饭给他母亲吃。不清楚吴传宝是否住过精神病院,也没有发现吴传宝有什么异常。
19、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吴传宝的母亲叫王某甲,60岁,是一个哑巴,之前是半哑,一二十年前被吴传宝的父亲持刀砍伤才完全说不了话的。2014年9月26日早上7时许,吴传宝跑到他家说:“哥,你起来帮我一个忙,我把我的妈砍了。”说完后吴传宝就离开走了。他到吴传宝家去看见王某甲在床上躺起,身子在床上,头在地上,周围到处都是血,而且血还没有凝固。还看到吴传宝脸上、身上到处都是血,看见这个情况后才知道吴传宝说的是真的。吴传宝的父亲二十年前看一些奇怪的书之后,行为不正常,因在村里砍死两个人被公安击毙。
20、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 2014年9月26日早上8点多钟,吴某勇打电话来说吴传宝把王某甲砍死了。二十多年前,吴传宝的父亲得精神病,砍死了吴某明和吴某明的父亲,在公安抓捕的时候被打死了。吴传宝以前是正常的,后来因为经济压力大,经常打他妻子,人还有点呆板,说话做事不跟路,因为家庭困难,就没有去医治,吴传宝还把他爷爷和老爹的坟挖了,后来就送去毕节的康复医院医治,之后吴传宝又发病,又送到医院医治多次,之后一直吃药的。吴传宝之前读书成绩还不错,后因家庭困难辍学,十多岁时就把这个家撑起来,照顾她妈以及三个妹妹。发病前的吴传宝是个孝子,对王某甲照顾得特别好,以前王某甲躺在床上动不了,在吴传宝的照顾下慢慢地会走路了。吴传宝发病时只会打他妻子和母亲,吴传宝去精神病院治疗过四五次,回来后一直没有断过药。
2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她是吴传宝的第三个妹子。2014年9月26日,她大姐吴某兰发短信说妈妈死了,她打电话问王某乙才知道妈妈是被吴传宝砍死了的。吴传宝得精神病大约十个年头了,在精神病院医治过很多次。父亲死后,是吴传宝一个人撑起整个家,母亲王某甲在被父亲砍伤后一直不能走路,后来在吴传宝的照顾下能下床走路。
2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吴传宝是夫妻关系。吴传宝患精神病有十多年了,每年基本都要去精神病院治疗三个月左右,最近一次是2013年农历八九月份,在毕节康复医院治疗了三个月。吴传宝病发没有规律,好的时候能做家务,种庄稼,还会和村里的人打牌,犯病的时候就乱打骂。吴传宝第一次犯病时乱打其,有一次还把他爷爷和老爹的坟挖开,把骨头背去丢了,犯病时也会打王某甲,但从来不打外人,很少打娃儿。其虽在金沙打工,但每天都会打电话问家里的情况,案发前两天,女儿说吴传宝又打王某甲了,因怕吴传宝发病打伤娃儿,便叫娃儿谢不要回来。吴传宝在电话里问王某乙要回来不,说他把老妈砍了,叫她回来一起安葬老妈。
23、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吴传宝是他爸爸。前段时间在家里看到吴传宝瞅王某甲,晚上在家里走来走去的,睡觉以后又起床到处走。吴传宝患精神病很多年了,被送到毕节住院治疗过三四次,发病时会打王某乙。吴传宝有个把月没有吃药了,不犯病的时候是好的。
24、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吴传宝小的时候是正常的,读书成绩也很好,在吴传宝十二岁时因其父亲犯精神病,就没有读书,他父亲死后家庭的重担就落在他身上,既要照顾残疾的母亲王某甲,还要扶植三个妹妹读书,负担太重。吴传宝后来无缘无故得了精神病,开始时只是打他妻子,再后来连他妈也打,有一次还把他爸爸的坟挖了,把骨头背去丢了。
25、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证言证实:吴传宝在看守所监室期间,表现为爱发呆、傻笑、乱打人、说话前言不搭后语等情况。进监室二十天左右就打过两次人。
26、被告人吴传宝的供述证实:王某甲是我母亲,王某甲一直跟着我生活,王某甲的一只脚以前被我父亲砍跋了的,不会走路,只能用爬,也不会讲话。每次我玩回来,母亲都哇啦哇啦的吼。2014年9月25日晚十一二点,我游玩回来后,王某甲就哇啦哇啦的吼,我没有理她,便回屋睡觉。我睡在床上越想越生气,穿好衣服起来,到放火炉的房间的菜板上拿起菜刀走到王某甲床前。那时王某甲是侧睡起的,脸朝我的这一边,我用左手把王某甲的头拉到床边,用右手拿起菜刀一阵乱砍,用力砍了十几刀,又用菜刀据了三四刀才把王某甲的头锯下来。在砍的过程中王某甲没有喊,也没有反抗。在锯王某甲的脑壳的时候,我的左手中指还被王某甲的头骨划伤,我砍完王某甲之后将菜刀放回火炉那一间的菜板上,就到外面去游玩。砍王某甲的时候,我穿一件黑色的衣服,一条黑色的裤子,一双白边鞋。我患有精神病,每年都要去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一次,每次治疗三个月。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传宝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吴传宝作案后,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王某甲子女的书面谅解,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传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吴传宝系案发现场附近被抓获,但无证据体现其属于作案后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况,且报案人詹某某证实其报案后在外面看着吴传宝,免得吴传宝跑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其母亲王某甲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传宝非法剥夺其母亲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三个女儿的书面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吴传宝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传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传宝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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