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成荣,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3年7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成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代潘菊、黄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成荣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对面振华园小区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26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先吗啡成分。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成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成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笫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成荣以“认罪态度好,毒品交易未成功,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成荣于2014年8月20日20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对面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文书,毒品称量记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成荣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上诉人吴成荣所提“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理由不再重复采纳。对于其所提“毒品交易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作为有贩卖毒品前科的上诉人吴成荣,在接到他人电话后,持毒品零包前往商定地点实施交易,应认定为毒品犯罪既遂,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成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向他人出售毒品零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累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期适当,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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