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全,男, 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成,女, 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 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 201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 200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
上诉人(某某, 1988年10月5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系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人文永康(又名四某某), 1984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永康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永康服判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成、赵某全、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0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文永康与赵某春在赫章县至威宁县交界牌处路边的松树林内因赌钱发生口角,被劝开后,二人分别打电话喊人,文某军骑摩托车带起两人到交界牌处,赵某春喊的人赵某丁、赵某某等人也到交界牌处,双方在交界牌处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文永康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乱杀,将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戊、赵某春、赵某四、赵某开杀伤后往威宁县方向逃走,赵某某在送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锐器伤致右股动脉破裂造成大失血死亡、赵某戊左臀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老四左髋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春左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开左上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文永康的亲属于2014年02月12日打电话给公安民警,表明文永康要去投案自首,请求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去接人,之后公安民警到文永康家中将其带走。2014年02月03日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收到文永康的亲属给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文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由被告人文永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全、江某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不包括判决前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全、江某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成、赵某全、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以“一审量刑偏轻,民事判赔偏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文永康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文永康于2014年01月31日15时许持刀杀死被害人赵某某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文永康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赵某全、江某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全、江某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所提“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后,原审被告人文永康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某全、江某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所提“民事判赔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六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所提其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在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基础上酌情支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某全、江某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并未提出新的赔偿理由和赔偿依据,故六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永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文永康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赵某全、江某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何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在文永康家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基础上酌情判赔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