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居云合同诈骗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8
罪犯吴居云,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威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居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2日吴居云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吴居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居云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居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8、获综合记功一次、2013.9—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五千元已履行。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罪犯吴居云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社会监管条件,拟同意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居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居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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