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文书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文书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2月20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56号刑事裁定,将文书平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罪犯文书平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文书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文书平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书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1—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文书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书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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