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健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健。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4月8日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毕节市人民检察决定,2014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53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黔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吴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受贿款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剩余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健以“原判认定其收受赵某祥十一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受王某学一万元属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量刑过重;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的自书和供述系侦查机关采取诱、逼、威索取”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贵友、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健及其辩护人詹军和证人吴某某、莫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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