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文,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蒋某甲父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丙,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丙,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吉某丁,系吉某甲、吉某丙、吉某丙父母。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文及其辩护人韩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温文与吉某丁在同村村民李驻银家吃饭喝酒时发生争吵并动手抓扯,被其他人劝住,温文便欲杀害吉某丁家人以报复吉某丁。随后温文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到吉某丁家,先后用刀向吉某丁的子女吉某甲、吉某丙、吉某丙、母亲樊某某、外甥女蒋某甲的胸部、腹部等处刺杀,将上述五人杀伤,温文被他人拉开后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吉某丙、樊某某、吉某丙、吉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4日,温文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投案。
樊某某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911.83元。蒋某甲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37,616.99元。吉某甲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511.56元。吉某丙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705.60元。吉某丙伤后在七星关区翠屏村八组中西诊所医治,花去医疗费869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
被告人温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5,151.99元;三、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37.83元;四、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433.56元;五、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408.60元;六、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969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吉某甲、吉某丙、吉某丙、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等五人服判。
温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温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吉某丁对引发案件有重大过错、温文自首等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文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温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温文与吉某丁发生争吵、抓扯后,为泄愤报复吉某丁,持刀到吉某丁家中,不计后果地连续对五名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进行刺杀,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未实际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影响其行为性质,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吉某丁对引发案件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温文因与吉某丁发生争吵、抓扯,对吉某丁家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纯属为泄愤而实施的报复行为,吉某丁对引发案件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文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致一人重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温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温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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