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看守所,同年1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刘某某承包了贵州森焱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大方循环工业园区内在建厂房的外墙装饰,联系涂料销售员魏某某购买漆,2013年8月26日魏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小榄镇托货运司机将一车855件总价值161840.00元的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运输到大方,于2013年8月27日晚由货运司机将货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使用了部分,后该批鳄鱼漆共769桶被大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封。2013年10月25日,经大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查封的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属于侵犯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检验,该批产品质量合格。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魏某某销售的769桶假冒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鳄鱼硅丙耐候抗开裂真石漆JF3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魏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魏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明知是假冒鳄鱼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金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