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王显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启有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王显州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显州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显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2—2013.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显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显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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