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启建犯强奸罪、绑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宣判后王启建等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月2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兴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王启建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启建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2.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启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启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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