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新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张学英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新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英赡养费、丧葬费一万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将王新军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2年10月12日,王新军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王新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新军减刑十一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8、 2013.9—2014.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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