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宇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27
罪犯王忠宇,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安市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王忠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忠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对王忠宇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忠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忠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忠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忠宇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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