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王子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忠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王子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子秋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子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子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子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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