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贵州省黔西县人,2009年至2011年9月期间抽调到黔西县新城区管委会(拆迁局)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益,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鑫、洪益犯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鑫、洪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8日,本院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鑫、洪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礼刚、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鑫、洪益及王鑫辩护人马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6日,被告人王鑫、洪益相互勾结,利用王鑫借调到黔西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二人共谋由洪益出资132 800元,并以洪益父亲洪某前的名字购买了黔西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付某某位于该镇向阳桥附近的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面积194.04平方米,根据黔政发(2010)第23号文件,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7元,该项补偿计9119.88元;宅基地基础为105.34平方米,根据黔政发(2010)第39号文件,应补偿金额21594.70元。上述两项合计补偿金额为30714.58元。二被告人购买得上述宅基地后,为获取国家对该宅基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故意将购买宅基地的时间提前至200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鑫、洪益在与黔西县拆迁办商谈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为使该宅基地手续合法化,二人贿赂黔西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徐某(另案)2万元现金后,徐某为王鑫、洪益非法办理了以洪某前、袁某某名字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时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办理时间提前至2001年10月。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王鑫、洪益以洪某前、袁某某的名字与黔西县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骗取国家划拨的安置补偿三个门面(共计220平方米),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洪某前、袁某某名字划拨的三宗土地价值1 039 760元。2011年9月,二被告人将其中的两个门面以83 28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文,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洪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对被告人王鑫、洪益违法所得的832 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鑫、洪益不服,王鑫以“洪益购买的宅基地无相关的合法手续也可获得安置,对该宅基地未进行鉴定并在贪污金额中扣减,亦不合理;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其检举行为应属重大立功;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洪益以“一审判决对其购买的宅基地未进行价格鉴定,以安置补偿宅基地的评估、鉴定金额作为量刑依据不合理,亦不合法;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鑫辩称“即使不采取违法手段办理相关手续,按黔西县当时的拆迁环境,同样可以获得安置补偿,以市场价格对安置的宅基地进行价值鉴定并作为贪污金额不合理”。上诉人洪益辩称“其购买的宅基地时间较早,本应获得安置;其获得安置的宅基地按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认定为贪污金额,对其购买的宅基地未进行价格鉴定,不合理,导致对其量刑过重”。
王鑫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王鑫的辩解意见一致。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鑫、洪益采取购买宅基地、办理虚假证件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成立,其贪污罪是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上诉人王鑫利用其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后抽调到黔西县新城区管委会(拆迁局)工作的职务便利,与上诉人洪益相互勾结,为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而共谋由洪益出资132,800元,以洪益父亲洪某前的名字购买付某某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向阳桥附近的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但已完成基石的“宅基地”一块。因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函[2010]39号文件规定,对于2004年12月31日前修建的宅基地,由所在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有审核领导和盖章人员的签名),并能充分证明该宅基地确属该时限内修建的,给予相应安置。二被告人购买得上述“宅基地”后,将购买“宅基地”的时间提前至2004年4月10日,通过贿赂黔西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徐某(另案)2万元,徐某为王鑫、洪益非法办理了以洪某前、袁某某名字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将办理时间提前至2001年10月。2011年3月,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将名为洪某前、袁某某的该宅基地认定属合法拆迁对象,并要求黔西县五里乡人民政府、重新镇人民政府如实出具《个人情况核查表》中的相关内容。王鑫、洪益找到相关村、镇领导在该核查表上签署洪某前、袁某某在相关村、镇无住房的证明。王鑫在征用该“宅基地”过程中参与丈量,找拆迁办相关人员进行协调。2011年3月16日,王鑫、洪益以洪某前、袁某某的名字与黔西县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骗取国家划拨安置补偿的三宗宅基地。骗取的三宗宅基地面积共计220平方米,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1,039,760元,扣除王鑫、洪益购买的“宅基地”根据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发(2010)第23号、39号文件规定应获得的补偿总金额30,714.58元,王鑫、洪益贪污金额为1,009,045.42元。2011年9月19日,洪益将其中的2宗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832,8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文,得款扣除向付某某转让“宅基地”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二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黔西县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鑫、洪益未提交新的证据,王鑫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和相关村民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明王鑫、洪益购买的宅基地不办理相关手续也应获得国家的安置补偿。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王鑫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洪益购买他人无合法手续的“宅基地”并将购买的时间提前,通过行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理相关虚假手续后,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鑫、洪益及王鑫辩护人所提“即使不采取违法手段办理相关手续,按黔西县当时的拆迁环境,同样可以获得安置补偿;对二人购买的“宅基地”未进行价格鉴定,以市场价格对安置的宅基地进行价值鉴定并作为贪污金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鑫利用职务之便,与洪益相互勾结,为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而共谋由洪益出资132,800元,于2010年7月6日购买无相关建房手续的“宅基地”一块,将购买时间提前至2004年4月10日,并通过行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手段办理了虚假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征用该“宅基地”过程中,王鑫参与丈量并在登记表上签字,积极找拆迁办相关人员协调,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的宅基地三宗;经具有土地价格鉴定资格的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三宗安置补偿的宅基地价值 1,039,760元,二人所购买的“宅基地”因无相关合法的建房手续,按相关规定计算只能获得的补偿金额为30,714.58元,无需进行价格鉴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鑫及辩护人所提“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其检举行为应属重大立功;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鑫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线索虽经查证属实,但其检举对象依法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王鑫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立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他人的犯罪事实,对其行贿罪,可以自首论。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鑫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有王鑫、洪益、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黔西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转让协议及收据、银行凭证,伪造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洪益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洪益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立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他人的犯罪事实,对其行贿罪,可以自首论。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利用其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在黔西县新城区管委会(拆迁局)工作的职务便利,与上诉人洪益相互勾结,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公共财物1,009,045.42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行贿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和行贿犯罪过程中,王鑫、洪益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上诉人王鑫、洪益因涉嫌犯贪污罪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对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王鑫、洪益减轻处罚;王鑫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王鑫从轻处罚。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了王鑫的立功情节,未认定王鑫、洪益在犯行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
三、上诉人洪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
四、对被告人王鑫、洪益违法所得的83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王鑫、洪益非法获得的12米路的60平方米的门面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