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佐尧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系被害人束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乙。系被害人束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丙。系被害人束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束某乙、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害人束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乙、束某丙之母。

被告人黄佐尧。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志华,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佐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束某乙、束某丙、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常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束某乙、赵某某,被告人黄佐尧及辩护人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佐尧与束某甲等人在王某芳家喝酒时,二人因言语冲突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佐尧持刀杀伤束某甲后逃离现场,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黄佐尧到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黄佐尧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佐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束某乙、束某丙、赵某某请求判处被告人黄佐尧死刑,并判决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44 437.37元。

被告人黄佐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系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黄佐尧具有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束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对黄佐尧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佐尧与王某芳、刘某勇及老亲束某甲在普安县楼下镇王某芳家喝酒时,黄佐尧与束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束某甲从所驾车辆上拿出一根铁棍与黄佐尧打架。在王某芳、刘某勇劝架过程中,黄佐尧持携带的跳刀杀伤束某甲胸腹部等处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束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36岁)。经鉴定:被害人束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器)刺伤右胸腹部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出血死亡。2014年8月10日,黄佐尧到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佐尧生于1977年10月24日;被害人束某甲生于1978年12月2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佐尧到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姐告边境贸易区分局国门派出所投案,交待了持刀杀害束某甲的犯罪事实。

3、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案发当晚,在王某芳家门口往楼下街面方向(楼下至青山)的公路边提取钢管一根,钢管总长76.5厘米,直径2.1厘米。钢管上沾附大量血迹。

二、证人证言

1、刘某勇证言:2014年4月15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开车到王某芳家洗车,看见王某芳和黄佐尧在沙发上睡觉,王某芳叫他媳妇给我洗车。王某芳去买啤酒来,我们三人斗地主。在喝酒过程中,黄佐尧喊我打电话给他老亲束某甲过来玩,我就打电话给束某甲,王某芳和黄佐尧接过电话叫束某甲过来玩。一会,束某甲带着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到王某芳家,我们大家就碰杯喝酒。喝酒过程中黄佐尧和束某甲两人讲话的语气不对,他们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我故意坐到他们中间把他们分隔开。喝完酒我们从王某芳家出来准备上车,在王某芳家门口黄佐尧和束某甲两人吵起来,并动手打起来,我和王某芳及那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把他们两个拉开。束某甲就上他的车拿一根50公分长的棍子下车来,与黄佐尧扭打起来。我和王某芳等人把他们拉开,束某甲就与那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往楼下街上方向走去,黄佐尧往楼下河边方向走,束某甲走了大约十把米就倒在地上。我就上去扶束某甲并打120电话,打完电话我就用我的车子把束某甲送到楼下医院。医生把束某甲抬进医院,后来听见束某甲的家属哭,才知道束某甲不行了。他们二人打架时黄佐尧拿了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楚。黄佐尧是当天在王某芳家我才认识的。

2、王某芳证言:2014年4月15日15点左右,我下班回家,看见黄佐尧在我家里,我们吃饭后在沙发上休息。大约17点左右楼下镇洗煤厂的老板刘某勇到我家洗车,我就去买了一箱啤酒来家中喝。在喝酒过程中刘某勇就说他打电话给束某甲来我家喝酒,过了一会束某甲就开着车带着邹某某和小卫星到我家。束某甲一进门就搂着黄佐尧的肩膀说:你不够意思,来楼下不给我打电话。俩人就挨着坐在一起,束某甲说:上次去兴义黄佐尧开着车在前面,他在后面没有跟上,违章被罚了三百块钱。我对他们说过去的事情算了,不要说了。我们又继续喝酒,他们二人还说有什么我没有注意。我突然听到束某甲大声说:我发财又怎样,你落难又怎样。他们争吵起来,我就坐在他们二人中间,他们仍在争吵,黄佐尧说,要打就出去。他们就先后从我家屋里走到门口,我们也跟着出来劝他俩。束某甲就上了他的车拿了一根钢管下来。黄佐尧一直追着要去打束某甲,我们在场的人一直拉着他们阻止着。这时黄佐尧就从屁股后面把携带的刀拿出来往束某甲身上捅,等我反应过来束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了。我就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并叫刘某勇开车把束某甲送到医院抢救。他们争吵我只是听见他们一直提起之前两人合伙开茅草屋的事。

3、张某妹证言:2014年4月15日,我老公王某芳与刘某勇、黄佐尧、束某甲等人在我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黄佐尧和束某甲发生争吵。他们几人在劝架,黄佐尧拿着刀在我老公面前一晃一晃的,我立即跑去把我老公拉开。束某甲进到他的车上,刘某勇就堵住车门不让他下来闹,黄佐尧也被劝住了。但是不知是什么打岔了刘某勇,刘某勇没有堵住车门,束某甲就提着一根铁棍下车来,向黄佐尧打去,天太黑我没有看清是否打着黄佐尧,但是听见有人喊:晕倒了、晕倒了。我走过去看时,黄佐尧拿着刀沿公路往兴义方向跑了,束某甲躺在地上。我老公就打电话报警,刘某勇打120电话求救。等束某甲被送去抢救后,我才看见他躺的地上有一滩血。当时只有束某甲和黄佐尧在吵架,只有黄佐尧拿着刀,束某甲肯定是黄佐尧杀伤的。黄佐尧拿了一把平时用来划西瓜的刀,大约有七、八寸长,刀叶有一寸宽,刀柄有点红,刀叶子是银色的。

4、王某兵证言:2014年4月15日下午5点过钟,我放学回家,见我父亲王某芳和另外两个男的在喝酒。后看到束某甲的车停在家门口。先与我父亲在我家喝酒的其中一个男的在骂束老四,骂什么没有听清,束老四就从车上提根钢管下来冲过去和那男的打,我父亲和另外三个男的在劝架。他们将束老四和那男的拉开后,我看到和束老四打架那男的手里拿有把银白色尖刀,束老四手里拿钢管那只手有血,他另外一只手捂住自己的腹部,看到他腹部一带有血,他走到我家门口公路边有棵树的地点就倒下了。我父亲王某芳就打电话报警,劝架那几个人就把束老四送去楼下医院。那男的和束老四打架被劝开时,那男的手里拿把刀站在公路上,后去哪里我不知道。

5、邹某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束某甲和黄佐尧在王某芳家里发生争吵后,我们就把束某甲劝出门外,束某甲就打开车门到他的车上。黄佐尧就站在车子侧面骂束某甲,束某甲就把车子第二排的车门打开提着一根类似钢管的东西下来朝黄佐尧走去。二人就发生了厮打。我准备过去拉,还没有走近他们身边,束某甲就说他被杀着了,叫我们送他去医院,还没走几步束某甲就躺了下去。洗煤厂的老板和主人家就过来打电话报警,洗煤厂的老板就用他的车把束某甲送到楼下镇医院,在医院我看见束某甲右边胸部有一个刀口,肚子上也有一个刀口。束某甲是黄佐尧杀伤的,是用什么杀着的没有看清楚。束某甲和黄佐尧是老亲关系,以前关系很好,还一起开过农家乐。黄佐尧平时脾气比较暴躁,读书时就喜欢惹事。

6、贺某江证言:我是束某甲的侄儿子。2014年4月15日下午,束某甲约我和邹某某、张某一起在张某家烤鱼店喝啤酒。约在晚上7点过钟,束某甲接到一个电话,他说是洗煤场的一个老板在王某芳家玩,要我和邹某某陪他去。我和邹某某坐起束某甲的车一起到王某芳家。束某甲把车停在王某芳家门口,进到王某芳家后,看到王某芳、洗煤场的老板、黄佐尧三人一起正在喝酒。一进去束某甲就对黄佐尧说,老亲是什么时候回楼下的,咋个不打电话,黄佐尧说你有钱,我没有钱,有什么玩场。随后他们的声音就大起来,我们当时认为他们俩老亲是讲玩的,就没有管他们。后看到他们讲深奥了,就把他们劝开,边劝边喊束某甲出王某芳家来。我就在车子旁边解溲。回到车子那儿时,看到束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铁棒,约有四十公分左右长,我一靠近束某甲,他就跟我讲赶快送他去医院,他被黄佐尧杀着了,他讲了后我就叫王某芳打电话报警。接着我、邹某某、王某芳和冼煤场的老板送他去医院,后束某甲抢救无效死亡。我只发现束某甲的右胸和肚子受伤。他们发生口角时,其他人未参与。他们以前合伙开过农家乐。当时忙着照顾束某甲,黄佐尧拿什么东西不清楚。

7、赵某证言:束某甲是我老公。他跟黄佐尧是干老亲,他们合伙做过生意,开农家乐和办养鸡场等。我们家和黄佐尧从来没有任何矛盾,也没有什么经济纠纷。我猜测黄佐尧杀我老公是因为我们家越过越好,他嫉妒。

8、周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晚上8、9点钟,我在楼下镇中心卫生院值班,束某甲被送来时检查发现没有生命体征了。没有呼吸、心跳,血压也测不到。我们对他抢救了二十多分钟,还是没有自主呼吸和心跳。束某甲右胸部有个伤口,伤口可能有4厘米长,还有下腹部有个伤口,肠子都流出来了,看不到伤口大小。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黄佐尧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15日,我到王某芳家玩,在他家吃饭。过后有个男的到他家洗车,王某芳就邀约他和我们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来洗车那人得知我和束某甲是老亲关系,就打电话给束某甲叫他来王某芳家玩。一会,束某甲就和邹某某、小卫星一起开车来到王某芳家。束某甲一进门就问我什么时候到楼下来的?为什么不打电话给他?我就说,我现在落难了,不想找哪个。束某甲就说他有钱,我说,有钱我不会眼红。我和束某甲说着就吵了起来,在场的人就劝我和束某甲,但我们仍然在争吵。束某甲说我这辈子就这么多了,打击我。最后我们说到2004年开茅草屋农家乐的事情。在场的人说不要在家里吵,我和束某甲就从王某芳家出来到门口的院坝里。束某甲就到他停放在门口的车里拿了一根钢管冲过来打我左边腰部一棍,我就从右边裤包里拿出携带的跳刀朝束某甲胸部肚子杀了一刀。我们被在场的人拉开,我们仍在争吵,束某甲又想冲过来打我,我又用刀朝束某甲的肚子杀了一刀,具体杀着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束某甲就被人扶着往楼下方向走了,我就顺着王某芳家门口公路往兴义方向跑了。是他先提钢管打我,我才杀他的。我和束某甲没有矛盾,只是他说话打击我。我杀束某甲的是一把跳刀,打开大约有二十多厘米,刀把是带红色金属的,刀把比刀叶长,刀叶是银色的。这把刀我在逃跑时丢在曲靖那边的公路边,具体位置记不清楚了。第二天我知道束某甲死了,就拦车到曲靖,又从曲靖坐车到昆明,在昆明逗留一个月左右,又跑到缅甸。2014年8月9日,我到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姐告派出所投案自首。

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王某芳住宅南墙往南的院坝和623县道76公里处的路面上,并对现场血迹进行了提取。

2、现场辨认记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组织被告人黄佐尧对案发现场、逃跑线路进行辨认。

3、检查记录:证明2014年9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告人黄佐尧进行人身伤情检查。黄佐尧左下腹外侧见一2.5cm×0.2cm疤痕。参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此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之规定范畴。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束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器)刺伤右胸腹部致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出血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2—9号(分别为束某甲衣服破口处血迹、现场1-5号物证牌处血迹、现场钢管手柄处擦拭物、现场钢管手柄处可疑血迹)检材上的DNA来自束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束某乙、束某丙、赵某某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束某乙、束某丙、赵某某与被害人束某甲的亲属关系,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佐尧因与被害人束某甲酒后发生口角并持械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佐尧持刀将束某甲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佐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本案发生于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公诉机关指控案发时间为2014年4月5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佐尧作案外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考虑束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黄佐尧应从轻处罚。黄佐尧所提“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佐尧具有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黄佐尧与束某甲在打斗中,均具有持械伤害对方的故意,黄佐尧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佐尧所提“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黄佐尧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束某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黄佐尧与束某甲酒后因言语上的冲突,相互持械打斗,以致造成束某甲被黄佐尧持刀伤害致死,二人对事态的发展均负有一定责任。黄佐尧作案外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黄佐尧在与束某甲打斗过程中,持刀伤害并造成束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不应减轻处罚,故黄佐尧及其辩护人“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黄佐尧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束某乙、束某丙、赵某某造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请,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佐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佐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束某乙、束某丙、赵某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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