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燕林。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燕林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燕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燕林及辩护人陆光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燕林从2005年起至2011年11月期间,以借款用于娱乐室周转、转借给他人获取利息、帮兄弟借钱、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等为由,采取高额支付利息为诱饵(承诺支付2%至10%不等月息),先后向袁某某等88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69.4 万元。截至案发,杨燕林除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140.12万元,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6万元外,造成723.28万元无法返还。2011年12月7日,杨燕林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向21人借款、金额为300余万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燕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杨燕林犯罪所得人民币723.28万元,返还袁某某等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燕林不服,以“非法吸收的资金中包含了集资参与人应得的部份利息,该部份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原判认定付息金额有误,部分利息已通过替集资参与人上会的形式给付;有自首情节,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为杨燕林辩护,同时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燕林从2005年起至2011年11月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87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865.76万元,案发前已支付本金6万元、利息211.75万元。杨燕林于2012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燕林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燕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865.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杨燕林于2012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燕林及辩护人所提“非法吸收资金中包含了集资参与人应得的部份利息,该部份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杨燕林向公众吸收的资金,均有借条印证,现亦无证据证实其中包含应付的利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燕林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付息金额有误,部分利息已通过替集资参与人上会的形式给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付息金额的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杨燕林及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虽然认定杨燕林有自首情节,但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杨燕林量刑畸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予采纳。杨燕林非法吸收的资金,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人,但已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已支付的本金应予扣除。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畸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杨燕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燕林犯罪所得人民币648.01万元,返还袁某某等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理员 简 坤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