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顺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将王顺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6月30日王顺祥获减刑三次,减刑四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顺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顺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顺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顺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顺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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