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王荣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执字第265号刑事裁定,对王荣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荣飞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荣飞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荣飞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荣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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