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述义,贵州省赫章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华、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述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述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二审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述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2010年6月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监控工程商张某、学校修建工程承包商刘某超、服装公司业务员文某云、试卷销售商熊某送给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贵阳铭迪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赫章县妈姑镇中心小学的监控安装工程,时任经理的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述义将工程交给他做,在2010年工程完工工程款到账后的一天,张某在赫章县妈姑镇三道弯处送给王述义人民币1.5万元。
二、2011年下半年,刘某超请被告人王述义将赫章县妈姑镇各个学校的修建工程拿给其承包,之后王述义便将妈姑镇龙井小学的食堂修建工程承包给刘某超,工程完成之后,刘某超为了感谢王述义,在妈姑私立小学王述义的女儿家中送给王述义人民币1千元。2011年下半年王述义将妈姑镇幼儿园装修工程承包给刘某超装修,完工之后,刘某超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王述义家中送给王述义人民币2千元。2011年王述义联系刘某超将妈姑平桥小学的食堂修建工程承包给刘某超修建,工程完工后,平桥小学一直拖欠工程款,2013年刘某超找到王述义,王述义向平桥小学打招呼后,刘某超及时得到工程款。2014年春节的一天,刘某超为了感谢王述义,在王述义家中送给王述义人民币1千元。
三、2012年上半年赫章县妈姑镇各学校要参加该镇的第三届文化艺术节,被告人王述义为妈姑镇各学校教师向贵阳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定做服装,服装验收并支付完货款后的一天,王述义在赫章县妈姑镇车站附近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文某云送给其的人民币1.3万元。
四、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述义在为妈姑镇各学校订购2011年秋季、2012年春季、秋季的考试试卷期间,分三次共收受销售试卷的四川壹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熊某送给其的人民币2.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述义亲属案发后代其退缴涉案赃款5.6万元。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述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述义所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述义不服,以“收受刘某超4,000元、文某云1.3万元不属受贿;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除提出与原审被告人王述义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述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述义在担任赫章县妈姑镇中心小学校长、妈姑镇教育站常务副站长期间,利用其领导、负责妈姑镇辖区内乡村小学及幼儿园教育、教学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非法收受张某、刘某超、文某云、熊某贿赂款人民币共计56,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王述义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述义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刘某超4,000元、文某云1.3万元不属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刘某超、文某云以礼金名义向上诉人王述义行贿,目的是为感谢上诉人王述义在职务上给予的关照,王述义接受贿赂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职的廉洁性和权力的不可交换性,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收受刘某超4,000元、文某云1.3万元构成受贿罪,并计入受贿金额。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述义辩护人所提“王述义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通知王述义到案前,已经掌握其受贿1.5万元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5.6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原审判决根据查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受贿款等认罪、悔罪表现,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述义在担任赫章县妈姑镇中心小学校长、妈姑镇教育站常务副站长期间,利用其领导、负责妈姑镇辖区内乡村小学及幼儿园教育、教学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等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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