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贵州省赫章县人,原赫章县看守所协勤。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任赫章县看守所协勤期间,利用协助看守所民警履行监管职务之便,共计携带6部手机进入看守所监室给多名在押人员使用,并收取好处费5680元。部分在押人员使用手机与外界串通案情,发短信指使他人按照在押人员的意思作证,妨碍司法诉讼。
(一)2013年12月底,赫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袁某贵让王某从看守所外带手机入所给其使用,并承诺给王某好处费。王某答应后,袁某贵通过纸条告诉王某其弟袁某国、其朋友姚某甲的手机号码。王某联系袁某国和姚某甲后,收取袁某国给予的好处费1500元,从姚某甲之弟姚某乙处取得黑色直板手机1部。王某把该手机带入看守所,利用巡查监室之机将手机装入烟盒从内监室窗口丢给袁某贵。袁某贵和在押人员袁某兵、袁某等人利用该手机与其家人频繁联系。
(二)2014年1月,赫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钟某甲让王某从看守所外带手机入所给其使用,并承诺给王某好处费。王某答应后,便与钟某甲姐夫汪某联系收取好处费1000元,将钟某甲之弟钟某乙给其的1部黑色手机带入看守所给钟某甲使用。期间,王某还帮钟某甲充电5次,并从钟某甲的弟弟钟某乙处收取好处费1300元。钟某甲使用该手机多次与其姐夫汪某等人联系,并让汪某在外面找人帮忙为其从轻判刑。
(三)2014年1月,赫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陈某在王某帮钟某甲带手机后,让王某从看守所外带手机入所给其使用,并承诺给王某好处费。王某答应后,从看守所外带1部白色手机入所给陈某使用。
(四)2014年1月,赫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宋某翔、刘某龙让王某从看守所外带手机入所给其使用,并承诺给王某好处费。王某答应后,宋某翔当即将自己的780元现金给王某,后王某将自己的1部手机带入看守所拿给宋某翔、刘某龙使用。宋某翔多次用该手机与其姐宋某等人联系,刘某龙多次用该手机与其妻徐某及岳母联系,后王某从宋某处收取好处费300元。
(五)2014年1月,赫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伍某让王某从看守所外带手机入所给其使用,并承诺给王某好处费。王某答应后,便将家中闲置的1部手机带入所给伍某使用。伍某用该手机多次与其父伍某阳等人联系,王某从伍某阳处获取好处费300元。
(六)2014年2月初,赫章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付某亮让王某从看守所外带手机入所给其使用,并承诺给王某好处费。王某答应后,从看守所外带了1部手机入所给付某亮使用并为其充电,后付某亮将500元现金装入烟盒送给王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看守所协勤,有协助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但其为了收受财物,明知关押在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使用手机会与外界串通案情以逃避处罚,仍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故意提供手机给看守所内的多名在押人员使用,情节严重,并收受在押人员及亲属人民币共计5680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6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涉案赃款已退缴”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身为赫章县看守所协勤,有履行协助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但其为了收受财物,明知关押在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使用手机会与外界串通案情以逃避处罚,仍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故意提供手机给看守所内的多名犯罪分子使用,并收受在押人员及亲属人民币共计56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之母陈某琴向本院提交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科出具的编号为0089264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2日代王某上缴违法所得5680元的事实。经本院调取该收款收据存根联进行核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所收违法所得已全额上缴。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涉案赃款已退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公诉机关未提及赃款已上缴的事实,且未随案移送收款凭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之母陈某琴提交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科出具的编号为0089264的收款收据一张,经调取该收款收据存根联进行核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所收违法所得5680元已全额上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明知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使用手机会与外界串通案情以逃避处罚,仍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故意提供手机给看守所内的多名在押人员使用,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判处。故原判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赫章县看守所协勤,有履行协助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但其为了收受财物,明知关押在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使用手机会与外界串通案情以逃避处罚,仍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故意提供手机给看守所内的多名犯罪分子使用,造成多名在押人员与外界联系、串联上访、指示他人作伪证等后果,并收受在押人员及亲属人民币共计56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原判对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680元予以追缴不当,故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6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没收上诉人王某所缴受贿款人民币568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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