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岑某及辩护人郭志海、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青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曾某某相识,后让曾某某帮忙到安龙县招工。2014年11月6日,王某青、王某平姐妹及曾某某到达安龙县后,曾某某让被告人岑某随便物色几个女工介绍给王某青姐妹。同年11月10日晚,岑某将两名女孩带到安龙县正德酒店介绍给王某青、王某平,王某青姐妹认为合适后便让两名女孩当晚留宿酒店。次日上午,曾某某、岑某以预支工人工资并到农村招工为由,由岑某驾驶车辆将王某青带离酒店,途中二被告人骗取王某青人民币18 000元平分后逃离。同时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岑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9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曾某某、岑某向被害人王某青退赔人民币 18 000元(岑某已退赔人民币9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某不服,以“系从犯,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岑某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上诉人岑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以需预支工人工资为由,骗取王某青人民币18 000元;2015年3月3日,岑某主动退还赃款9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岑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8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岑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某、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岑某及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岑某与曾某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有王某青、王某平的陈述与曾某某、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应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岑某及辩护人所提“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岑某的犯罪数额及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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