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5日9时许,册亨县公安民警在册亨县巧马镇汕昆高速板坝收费站处开展缉查工作时,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粤VV***3号白色尼桑牌轿车左侧前车门储物盒内查获一怡爽牌枇杷糖盒,盒内装有用白色卫生纸及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两包,净重14.91克。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粤VV***3号车内查获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自制吸毒冰壶一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持有毒品数量少,量刑过重,应判处拘役”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5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册亨县巧马镇汕昆高速板坝收费站处查获上诉人张某某携带的14.9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晶体14.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所提“持有毒品数量少,量刑过重,应判处拘役”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4.91克,属数量较大,原判决根据其犯罪数量、坦白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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