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鸭池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化肥厂附近有人堵塞交通,要求出警。接指令后,鸭池派出所民警袁鑫、熊廷柱、刘玉等人来到化肥厂附近堵车现场处理交通,在处理事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之母范才先提出让化肥厂赔偿王某的一些损失之无理请求,民警否定,范才先便对民警进行辱骂,民警劝解,范才先不听,依然对民警进行辱骂,后民警袁鑫等人依法准备带范才先回派出所接受处理,王某进行阻碍,并殴打民警袁鑫的脸部,后经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部软组织损伤。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又提出上诉主要为留所服刑的意见。出庭履职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宝键

审 判 员  张义刚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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