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伦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7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36号刑事裁定,将王伦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将王伦智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4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伦智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伦智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伦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12-2012.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3.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伦智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伦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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