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黔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11.8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王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军减刑一年零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3.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11.89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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