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军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千元,民事赔偿一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2009年3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月13日王军军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王军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军军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3.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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