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文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26
罪犯王辉文,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5月4日王辉文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王辉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辉文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辉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辉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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