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 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贵FG7406号面包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办事处流仓桥村盛世华都工地对面湖南宇泰公司流仓安置房工地活动板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武、周某军放在宿舍内的沙发垫、手提包、剃须刀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搬至车上后,准备返回去再偷东西时,因形迹可疑被毕节市公安局流仓桥派出所巡逻民警看见带至派出所盘查。经讯问,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交代了其于2015年2月2日14时30分许在该工地对面另一活动板房内盗走被害人袁某全、雷某兵、钟某祥放在宿舍内的现金l450元及黄金坠子—个、耳环一个、项链一条(有圆形吊坠)、羽绒服、无线网卡等物品的犯罪事实。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盗窃的黄金耳环、坠子、羽绒服、剃须刀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15.23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除现金大部分被其挥霍外,其余物资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贵FC7406号银灰色东风面包车予以扣押。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除所盗大部分现金被其挥霍外,其余物资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加之此次作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贵FG7406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到案后主动退还受害人大部分财物,未给受害人造成更大损失;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某 未提出新的证据,其在庭审中表示,其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留所服刑。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到案后主动退还受害人大部分财物,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对此具有的前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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