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敏,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华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王华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王华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利用互助储金会的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先后组织39会。王华敏因组织互助储金会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某凤、宋某甲、李某益等人借钱,后宋某甲向宋某乙、陈某凤向刘某某、肖某某等宣传拿钱以高利息借给王华敏。2011年至2013年期间,王华敏以月息3分、5分、8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陈某凤、刘某某、肖某某等38人借款111次共4,882,000.00元。2013年6月,王华敏组织的储金会烂会,除支付其中的五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其余的4,832,000.00元至今无法归还。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华敏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陈某凤、刘某某、宋某甲、兰某纯、詹某某、李某益、肖某某等三十八人共借款111次,总金额达4,882,000.00元钱,除还款五万元及部分利息外,余款4,832,000.000元无法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华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未能还款数额巨大,对被告人王华敏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王华敏非法吸收的资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王华敏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信贷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华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王华敏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4,832,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华敏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期间又补充提出“已支付了贷款人借款利息1411500元应予以折扣本金”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王华敏以月息3分、5分、8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唐某某、詹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三十余人借款一百余次,共计借款4882000.00元。除支付其中的借款本金五万元及部分利息外,其余借款4832000.00元至今无法归还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借款收条,出借人即被害人唐某某、詹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章某林、章某红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有记账本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华敏对上述借款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对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华敏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王华敏以高息为诱饵,向三十余人借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4832000.00元的事实,有贷款人的陈述与借条及被告人王华敏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章某林等证言予以佐证,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华敏所提“已支付了贷款人借款利息1411500元应予以折扣本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判根据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追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所支付利息可待追缴后、退赔时依法处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三十余人借款共计480余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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