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毕中刑经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光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将王光学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3年7月3日王光学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光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光学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2—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假释。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光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光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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