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王光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王光敏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80号刑事裁定,对王光敏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5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对王光敏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王光敏获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光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光敏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光敏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光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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