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蛟蛟、周汝江、王智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蛟蛟,曾用名周黄,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俊峰,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汝江,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贤跃、鞠戟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蛟蛟、周汝江、王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蛟蛟、周汝江、王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周念念酒后在大方镇白石村“林福火希望小学”门口横穿公路时,因听到在场的陈邦银说,骑摩托车经过的袁某、崔某甲、崔某乙三人辱骂周念念,便追赶三人,这时遇到其兄周蛟蛟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号为贵ASR112)载着王智、谌孙东、周汝江和欧家斌来到,欧家斌下车后,周念念说前面骑摩托车的人辱骂其之事,周蛟蛟遂开车对袁某等三人进行追逐,试图逼停三人所骑乘摩托车,其间,周汝江、王智对袁某等人吼骂,王智还伸手出车窗试图抓扯袁某等人,导致袁某、崔某甲、崔某乙骑乘的摩托车翻车,造成崔某甲、袁某二人死亡,崔某乙重伤后果。三被告人见摩托车翻车后,又返回将周念念用车载到现场,四人看过现场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2014年5月14日15时许,王智到大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蛟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汝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周蛟蛟以“对袁某、崔某甲死亡、崔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没有认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袁某、崔某甲死亡、崔某乙受伤与三被告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周汝江以“与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袁某、崔某甲死亡、崔某乙受伤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汝江不构成犯罪;周汝江与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袁某、崔某甲死亡、崔某乙受伤与周汝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王智以“对袁某、崔某甲死亡、崔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没有认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某、崔某甲死亡、崔某乙受伤与三被告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蛟蛟、周汝江、王智因琐事在公路上驾车追逐受害人崔某乙、崔某甲、袁某骑乘的摩托车,致使该摩托车翻车,造成崔某甲、袁某二人死亡、崔某乙重伤的严重后果,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中,周蛟蛟开车追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汝江、王智吼骂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上诉人周汝江、王智及其辩护人所提“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周蛟蛟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汝江、王智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区分主、从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周蛟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汝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改判上诉人周汝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四、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五、改判上诉人王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宝键

审 判 员  张义刚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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