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光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光华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2—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光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光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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