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陶某危险驾驶、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匡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2.71毫克。同日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余某某1 400元。2015年4月13日14时左右,敖某某打电话向陶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500元1克,共买2克。同日14时30分许,陶某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某电动车专卖店”后敖某某的出租房内向敖某某要了1 000元毒资。14时33分许,陶某打电话向令狐某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1个。14时44分许,陶某持从令狐某某处购买的1个零包和自己原有的3个零包到敖某某的出租房内卖给敖某某,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分别为0.39克、0.44克、0.47克、 0.48克,共1.78克。陶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令狐某某,从而得以破获令狐某某贩卖毒品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以“系合同制工人,不是公务员;毒品是给敖某某代购,是被诱捕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小区内,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某于2014年6月24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肇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2.71毫克,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及2015年4月13日14时许,陶某在敖某某的出租房内贩卖甲基苯丙胺1.78克给敖某某时被抓获。陶某因贩卖毒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的上线令狐某某,从而得以破获令狐某某贩卖毒品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陶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陶某所提“系合同制工人,不是公务员”的上诉理由,经查,陶某系根据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编制委员会相关文件规定,聘用为兴仁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事业工勤人员,应系国家工作人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陶某所提“毒品是给敖某某代购,是被诱捕的”的上诉理由,经查,陶某因所持毒品不够双方交易数额,才向上家购买毒品后一起贩卖给敖某某。其行为系持毒待售,侦查机关利用特情贴靠,对其实施抓捕,不属犯意引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陶某所提“交通事故发生在小区内”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住宅小区内,但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2.71毫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陶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坦白、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酌情从轻处罚。陶某所提“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贩卖毒品数量、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审 判 员  谭晓红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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