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维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抢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于2012年10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维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7月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于2014年6月10日履行罚金三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维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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