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董战江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战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福兴、张凯,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战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战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董战江到云南省罗平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后携带嫌疑物乘坐昆明至兴义的贵E1***3号客车返回兴义。当日16时许董战江在该车行驶至岔江收费站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净重20克。经鉴定:嫌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经对董战江尿液作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董战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战江不服,以“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董战江运输毒品海洛因20克从云南省罗平县搭乘昆明市至兴义市的贵E1***3号客车返回兴义市,途经岔江收费站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董战江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战江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董战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董战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董战江及辩护人所提“所携带毒品系自己购买并用于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犯罪定罪处罚。董战江到云南省罗平县购买20克海洛因后乘坐昆明至兴义的客车,在返回途中被当场查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理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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